對格式條款解釋應遵循的原則是怎樣的
民法典格式條款的規定
法律主觀:
一、民法典 格式條款 的規定
第四百九十六條: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 公平原則 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第四百九十七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格式條款無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編第六章第三節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條規定的無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條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限制對方主要權利;
(三)提供格式條款一方排除對方主要權利。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二、格式條款的概念與特征
1.格式條款是由當事人一方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的這就是說,格式條款在訂約以前即已經預先擬定,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而制訂出來的。擬定格式條款的一方多為固定提供某種商品和服務的公用事業部門、企業和有關的,社會團體等,有些格式條款文件是由有關政府部門為企業制訂的,如常見的電報稿上的發報須知、飛機票的說明等。格式條款寥般都是為了重復使用而不是為一次性的使用而擬定的,因此從經濟上看有助于降低交易費用。因為許多交易活動是不斷重復進行的,許多公用事業服務具有既定的要求,所以通過格式條款的方式可以使訂約基礎明確、費用節省、時間節約,從而大大降低交易成本,適應了現代市場經濟高度發展的要求。應當注意的是,格式條款重在訂約之前即已由單方擬定出來,而不在“重使用”,重復使用旨在說明“預先擬定”的目的,只是其經濟職能,而不是其法律特征。如特別強調格式條款的重復使用的特點,則相對人在確定某一條款是否為格式條款時應當證明該條款已被重復使用的事實,這不免對舉證人過于苛刻。
2.格式條款適用于不特定的相對人由于在格式條款的訂立中,與條款的制訂人訂立合同的人都是社會上分散的消費者,他們具有不特定性。因此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而不是為特定的某個相對人所制定的。如果一方根據另一方的要求而起草供對方承諾的合同文件,仍然是一般合同文件而不是格式條款文件。當然,在不特定的相對人實際進人訂約過程以后,他事實上已由不特定人變成了特定的承諾人。正是因為格式條款將要適用于廣大的消費者,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規范,對保護廣大消費者的利益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由于格式條款是為不特定的人擬定的,因而,格式條款在訂立以前,要約方總是特定的,而承諾方都是不特定的,這就與一般合同的當事人雙方在訂約前均為特定的當事人有所不同。
3.格式條款的內容具有定型化的特點所謂定型化的特點,是指格式條款具有穩定性和不變性,它將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格式條款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而不因相對人的不同有所區別。一方面,格式條款文件,普遍適用于一切要與條款的提供者訂立合同的不特定的相對人,相對人對合同的內容只能表示完全的同意或拒絕,而不能修改、變更合同的內容。因此格式條款也就是指在訂立合同時不能協商的條款;對于格式條款,相對人只能表示“要么接受,要么走開”。另一方面,格式條款的定型化是指在格式條款韻適用過程中,要約人和承諾人雙方的地位也是固定的,而不像一般合同在訂立過程中,要約方和承諾方的地位可以隨時改變。
值得注意的是,根據我國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可見,格式條款的主要特點在于未與對方協商。
4.對人在訂約中居于附從地位格式條款文件在訂約以前就已經預先擬定出來,而不是在雙方當事人反復協商的基礎上制定出來的。相對人并不參與協商過程,只能對提供者提供的格式條款;概括地予以接受或不接受,而不能就合同條款討價還價,因此,他們在合同關系中處于附從地位。正是考慮到這一點,許多學者也把格式條款稱為“附合合同”。
值得注意的是,我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曾對格式條款做出過專門規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24條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做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 民事責任 。格式合同、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內容的,其內容無效。”應當看到,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如符合格式條款的概念,即可認其為格式條款應無疑義。但該條規定將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與格式合同并列,不承認其為格式合同條款;這是不妥當的。因為在通知、聲明、店堂告示等中大多包括了格式條款,即使其部分內容包括了格式條款,也可以看作是格式條款。
三、哪些合同格式條款無效
格式條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該條款無效:
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格式條款,損害國家利益的。
欺詐是指當事人一方故意制造假相、隱瞞真相,致使對方當事人產生錯誤的認識而同意與其訂立格式條款。合同是雙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為,只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經過雙方當事人充分協商達成一致意見,格式條款才能成立。在一方當事人欺詐或者脅迫的情況下,另一方當事人是難以表示自己的真實意思的,采用欺詐或者威脅手段訂立的格式條款是無效的。
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
惡意串通是指雙方當事人非法串通在一起,共同訂立某種格式條款,造成國家、集體或第三者利益的損害。
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
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是指當事人通過實施合法的行為來掩蓋其非法的目的;或其從事的行為在形式上是合法的,但在內容上是非法的。這種行為又稱為隱匿行為。在實施這種行為中,當事人故意表現出來的形式或故意實施的行為并不是其要達到的目的,也不是其真實意志,而只是希望通過這種形式和行為掩蓋和達到非法的目的。
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這是訂立格式條款的基本原則之一。因為社會公共利益是國家和人民群眾的長遠利益和根本利益,當事人雙方訂立格式條款都必須遵守這一準則。凡是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或者損害人民健康、毒害人民心靈、坑害消費者利益達到一定程度的格式條款,都屬于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即使合同當事人雙方同意,也屬于無效格式條款。
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中的強制性規定的。
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包括當事人的訂約目的、格式條款內容和形式違反了法律法規規定。此處所說的法律法規主要包括兩類:一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頒布的法律。二是由國務院頒布的行政法規。
另外,合同中的下列無效:
1、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
2、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
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該條款無效。
我國民法典對于格式條款的效力問題有相關規定,具備欺詐、脅迫、惡意串通等法律規定禁止的合同格式條款為無效。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六條
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了重復使用而預先擬定,并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采用格式條款訂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應當遵循公平原則確定當事人之間的權利和義務,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對方注意免除或者減輕其責任等與對方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按照對方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說明。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系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
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有什么
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與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 民法典 》第四百七十條,合同的內容由當事人約定,一般包括下列條款: (一)當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和住所; (二)標的; (三)數量; (四)質量; (五)價款或者報酬; (六)履行期限、地點和方式; (七) 違約責任 ; (八)解決爭議的方法。 當事人可以參照各類合同的示范文本訂立合同。
格式條款的解釋規則是什么
格式條款為合同條款,因此格式條款的解釋,也應為合同解釋的一項內容,自然也應適用合同解釋的一般規則。但格式條款與一般合同條款不同之處在于它并非是由當事人雙方相互協商擬定的,而往往是由格式條款提供方一方事先擬定的,因此,對格式條款的解釋也必須遵循特別的規則。 《 民法典 》第四百九十八條,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采用非格式條款。
合同解釋原則的主要原則
一、以合同文義為出發點,客觀主義結合主觀主義原則
格式條款之所以采取客觀解釋的原則,是因為它是當事人一方制定的,其內容未經過單個、具體協商,具有為交易上的制度或規范的性質,從消極方面說,應不受交易當事人個別主觀情事的影響;從積極方面講,則應使將來不特定多數的交易具有統一的內容。這就要求解釋格式條款不考慮訂立合同的單個因素和具體因素,即不采取主觀解釋。所謂單個因素,是指合同當事人的看法、意圖和理解力。所謂具體因素,是指訂立合同的個案情事。
在格式條款場合,存在個別商議條款的優先性問題(《合同法》第41條后段)。應聯系個別商議條款解釋格式條款,而個別商議條款是可以作主觀解釋的。因此,格式條款的客觀解釋是在符合個別商議條款的條件下的客觀解釋。我們稱之為合理的客觀性標準解釋原則。
二、體系解釋原則
體系解釋,又稱整體解釋,是指把全部合同條款和構成部分看作一個統一的整體,從各個合同條款及構成部分的相互關聯、所處的地位和總體聯系上闡明當事人有爭議的合同用語的含義。《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關于按照合同的有關條款予以解釋的規定,可看作是肯定了體系解釋原則。
關于合同解釋應貫徹體系解釋原則的理由,首先在于,合同條款經雙方當事人協商議定,自然需平等對待,視同一體。其次,表達和傳遞當事人合同意圖所使用的語言文字,在合同的整個內容中是有組織的,而不是毫無聯系、彼此分離的詞語排列。因而,如果不把爭議的條款或詞語與其上下文所使用的其他詞語聯系起來,而是孤立地探究它的一般意思或可能具有的意思,就很難正確、合理地確定當事人的實際意圖,相反,還會產生不該有的誤解。第三,合同內容通常是單純的合同文本所難以完全涵蓋的,而是由諸多的其他行為和書面材料所組成,諸如雙方的初步談判、要約、反要約、信件、電報、電傳等等,其中可能包含對合同的擔保、特殊信用要求等。因此,在確定某一條款或詞語的意思過程中,應該把這些材料都放在一起進行解釋,以便通過其他合同成分中證據材料的幫助,明確爭議內容所具有的意義。第四,訂立合同,要求當事人把所有的合同內容都毫無遺漏地落實到書面上是非常困難的,當合同的某方面內容沒有規定或規定不明確時,整體地把握合同內容,或者進而聯系該種合同的法律制度,按照有關合同條款或法律規定的內容、精神來理解合同,都有一定的意義和價值。
三、歷史解釋原則
合同為當事人交易的過程,因而解釋合同不能指頭去尾,而應斟酌簽訂合同時的事實和資料,例如磋商過程、來往文件和合同草案等加以解釋。我國法律應確認歷史解釋原則,借鑒其合理成分。
四、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當事人訂立合同均為達到一定目的,合同的各項條款及其用語均是達到該目的的手段。因此,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乃至整個合同內容自然須適合于合同目的(《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合同法》第125條明確規定了符合合同目的原則。
符合合同目的解釋,就是依照當事人所欲達到的經濟的或社會的效果而對合同進行解釋。
合同目的可分為抽象目的與具體目的。前者是指當事人訂立合同時有使合同有效的目的,它是合同解釋的粗略方向。如果合同條款相互矛盾有使合同有效與無效兩種解釋,那么應從使合同有效的解釋。具體目的是指合同本身所欲追求的具體的經濟或社會的效果,這是合同目的意思的內容。它可以分以下情況加以確定:
1.合同目的應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通過一致的意思表示而確定的目的。
2.當事人雙方內心所欲達到的目的不一致時,從雙方均已知或應知的表示于外部的目的。例如,甲與其單位訂有委托培養合同,合同載明“學成回原單位工作”,但甲回原單位后工作了3個月便離職,聲稱已履約。本案應依合同目的解釋,單位目的是培養合格人才在單位長期工作,其時間應與單位所花代價相一致,甲應知道單位培養目的,故甲的行為為違約。
3.合同目的不僅指合同整體目的,還可區分部分合同目的和條款目的。
符合合同目的原則的功能有,其解釋結果可以用來印證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是否正確。合同目的應被認為是當事人真意的核心,是決定合同條款內容的指針。如果文義解釋、體系解釋、習慣解釋的結果與依合同目的解釋的結果不一致,應取后者,可認為當事人締約時不愿依文字的通常含義或習慣確定合同用語的含義。不過,如果合同目的模糊,通常會尋求文義解釋等方法;合同目的違法,更不得依合同目的解釋;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也不依合同目的解釋合同條款。
五、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
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是指在合同文字或條款的含義發生歧義時,按照習慣或慣例的含義予以明確;在合同存在漏洞,致使當事人的權利義務不明確時,參照習慣或慣例加以補充(《合同法》第125條第1款)。
《合同法》第125條規定按照交易習慣解釋合同,值得肯定:首先,習慣和慣例是在人們長期反復實踐的基礎上形成的,在某一地域、某一行業或某一類經濟流轉關系中普遍采用的做法、方法或規則,能夠被廣大的合同當事人所認知、接受和遵從。一些與現行法律、法規等規范性文件不相抵觸、經國家認可的某些習慣,還常常成為民事法律的淵源。因此,在合同解釋中,參照一定的習慣和慣例,不僅符合合同當事人的利益和愿望,而且符合社會正義的法律要求。其次,隨著改革開放的逐步深化和擴展,我國的國際經濟交往將得到進一步增強,涉外合同的數目也必將隨之增加。在此場合,出現合同解釋問題時,運用國際通用的解釋原則界定當事人雙方的權利義務,至為重要。 運用參照習慣或慣例原則,必須確認習慣或慣例的適用效力。對此,應當注意以下問題:
1.習慣或慣例應當是客觀存在的,主張習慣或慣例存在的當事人,負有當然的舉證責任。
2.習慣或慣例必須適法。首先,習慣或慣例的意思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應確認它為無效。縱使合同當事人有依此習慣或慣例的意思,也不能以此確定或填補合同的含義及內容。其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不違反強行性規范者,是否被參照,取決于當事人雙方的認知情況。在該習慣或慣例為當事人雙方所共知時,優越于任意規范,具有參照解釋的效力(《合同法》第61條、第62條等);在當事人雙方均不知道該習慣或慣例存在時,則應參照任意性規范,補充合同內容,該習慣或慣例則不具有參照的效力。再次,習慣或慣例的內容既不違反強行性規范,又不違反任意性規范者,除當事人明示排斥,或在當事人的職業、階層、地域等關系中非為普遍而不被雙方所知悉者外,該習慣或慣例即有參照適用的效力。
3.習慣或慣例應是當事人雙方已經知道或應當知道而又沒有明示排斥者。
4.習慣依其范圍可分為一般習慣(通行于全國或全行業的習慣)、特殊習慣(地域習慣或特殊群習慣)和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在合同解釋中,其效力依序增強:在合同文義無明示反對該習慣解釋的前提下,當事人之間的習慣優于特殊習慣,特殊習慣優于一般習慣。但如果當事人一方僅有一般習慣而另一方有特殊習慣,或者當事人來自不同地域或群體而有不同特殊習慣,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
(1)當事人一方將特殊習慣在締約時或其后告知對方,對方未表示反對的則依雙方明知的習慣解釋。
(2)一方雖未積極地將其意指的特殊習慣通知對方,但對方對此理應知曉的,仍應依該特殊習慣予以解釋。
(3)如果當事人雙方互不了解各自意指的特殊習慣,或一方不知或不應知對方的特殊習慣,則依一般習慣而不是依特殊習慣解釋合同,地域習慣與群體習慣沖突時,適用上述規則加以確定。
此外,合法原則、誠實信用原則當然是合同解釋的原則,它們已在民法的基本原則中闡述,此處不贅。
保險合同的條款解釋原則有哪些
1、文義解釋原則
文義解釋原則即按照保險合同條款通常的文字含義并結合上下文解釋的原則。如果同一詞語出現在不同地方,前后解釋應一致,專門術語應按本行業的通用含義解釋。
2、意圖解釋原則
意圖解釋原則是指必須尊重雙方當事人在訂約時的真實意圖進行解釋的原則。這一原則一般只能適用于文義不清,條款用詞不準確、混亂模糊的情形,解釋時要根據保險合同的文字、訂約時的背景、客觀實際情況進行分析推定。
3、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原則
按照國際慣例,對于單方面起草的合同進行解釋時,應解釋遵循有利于非起草人的解釋原則。由于保險合同條款大多是由保險人擬定的,當保險條款出現含糊不清的意思時,應做有利于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但這種解釋應有一定的規則,不能隨意濫用。
此外,采用保險協議書形式訂立保險合同時,由保險人與投保人共同擬定的保險條款,如果因含義不清而發生爭議,并非保險人一方的過錯,其不利的后果不能僅由保險人一方承擔。如果一律作對于被保險人有利的解釋,顯然是不公平的。
4、批注優于正文,后批優于先批的解釋原則
保險合同是標準化文本,條款統一,但在具體實踐中,合同雙方當事人往往會就各種條件變化進一步磋商,對此大多采用批注、附加條款、加貼批單等形式對原合同條款進行修正。
當修改與原合同條款相矛盾時,采用批注優于正文、后批優于先批、書寫優于打印、加貼批注優于正文批注的解釋原則。
5、補充解釋原則
補充解釋原則是指當保險合同條款約定內容有遺漏或不完整時,借助商業習慣、國際慣例、公平原則等對保險合同的內容進行務實、合理的補充解釋,以便合同的繼續執行。
擴展資料:
保險合同解除可以分為約定解除、協商解除、法定解除和裁決解除。
(1)約定解除。約定解除是指合同當事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約定,在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可行使解除權,使合同的效力消滅。
(2)協商解除。協商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某種在保險合同訂立時未曾預料的情形出現,導致合同雙方當事人無法履行各自的責任或合同履行的意義已喪失,于是通過友好協商,解除保險合同。
(3)法定解除。法定解除是指在保險合同履行過程中,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出現時,合同一方當事人或者雙方當事人都有權解除保險合同,終止合同效力。
(4)裁決解除。裁決解除是指產生解除保險合同糾紛,糾紛當事人根據合同約定或法律規定提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裁決解除保險合同。
對于投保人來說,除《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另有規定或者保險合同另有約定外,保險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有權隨時解除保險合同。
但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合同,除非發現投保方有違法或違約行為。但是對于貨物運輸保險合同和運輸工具航程保險合同,保險責任開始后,合同當事人都不得解除保險合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保險合同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