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的不同點(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合同哪個好)
勞動合同和勞務派遣合同的區別是什么
法律分析:1、簽訂合同的時間長短不同。勞動合同對于簽訂時間沒有法律規定,勞務派遣合同相關規定應該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2、用工形式不一樣。勞動合同簽訂雙方直接用工,而勞務派遣合同雙方并不直接用工,而是勞動者在用工單位上班;3、涉及主體不一樣。勞動合同只涉及用工單位和勞動者,而勞務派遣合同涉及用人單位、用工單位和勞動者三方;4、是否能夠簽訂非全日制合同方面。勞動合同可以簽訂非全日制勞動合同,而勞務派遣合同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勞動者;5、崗位不同。任何崗位可以,勞務派遣合同一般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6、對于單位主體的規定不同。勞動合同的單位方注冊資本沒有要求,而勞務派遣公司注冊資本不得低于50萬;7、在無工作期間待遇不同。勞動合同勞動者在非因本人原因停工,停工一個月內按照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80%計發,超過一個月按照不低于最低工資80%計發,而勞務派遣合同勞動者無工資期間按照最低工資計發。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第五十九條 勞務派遣單位派遣勞動者應當與接受以勞務派遣形式用工的單位(以下稱用工單位)訂立勞務派遣協議。勞務派遣協議應當約定派遣崗位和人員數量、派遣期限、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的數額與支付方式以及違反協議的責任。用工單位應當根據工作崗位的實際需要與勞務派遣單位確定派遣期限,不得將連續用工期限分割訂立數個短期勞務派遣協議。
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勞動合同制”和“勞務派遣制”的定義及區別
1、合同簽訂的主體單位不同。
勞動合同制用工情形勞動者與用工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勞務派遣制用工情形勞動者與勞務派遣機構簽訂勞動合同。
2、工資及社保福利支付機構不同。
勞動合同制用工的工資及社保福利支付機構為用人單位。勞務派遣制用工的工資及社保福利支付機構為全部由人才的派遣機構負責支付。
3、用工形式不同。
《勞動合同法》第六十六條明確規定勞動合同用工是我國的企業基本用工形式。勞務派遣用工是補充形式,只能在臨時性、輔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崗位上實施。
4、受限程度不同。
勞動合同制用工單位只要符合公司法的規定辦理了相關經營許可即可與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一般對勞動合同時間不做限制。經營勞務派遣業務,應當依法申請行政許可;未經許可,不得經營勞務派遣業務。勞務派遣單位應當與被派遣勞動者訂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勞務派遣
勞務派遣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
勞務派遣合同和勞動合同的區別以下幾個方面:
1、參與主體。勞務派遣合同是勞務派遣單位與勞務派遣工作人員之間的合同關系,而勞動合同是雇主(用人單位)與員工之間的合同關系;
2、崗位歸屬。勞務派遣合同中,勞務派遣單位將勞務派遣工作人員派遣到用人單位進行工作,勞務派遣工作人員的實際工作崗位屬于用人單位。而勞動合同中,員工直接與用人單位簽訂合同,成為用人單位的員工;
3、經濟關系。勞務派遣合同中,勞務派遣單位向用人單位收取勞務費用,并支付一定的工資給勞務派遣工作人員。勞務派遣工作人員的工資由勞務派遣單位負責支付。而勞動合同中,雇主直接支付員工工資,員工與雇主直接建立經濟關系;
4、勞動保障。勞務派遣合同中,勞務派遣工作人員的權益由勞務派遣單位負責保障,包括社會保險、工時、工資等。勞動合同中,用人單位有責任提供勞動保障,包括勞動合同、社會保險、工時、工資等。
勞動合同應當具備以下內容:
1、用人單位的名稱、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
2、勞動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3、勞動合同期限;
4、工作內容和工作地點;
5、工作時間和休息休假;
6、勞動報酬;
7、社會保險;
8、勞動保護、勞動條件和職業危害防護;
9、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納入勞動合同的其他事項。
綜上所述,不同國家和地區對勞務派遣和勞動關系的法律規定各不相同。具體的法律規定可能會對上述區別有所調整或限制。如果當事人有具體的就業合同問題,建議咨詢當地的勞動法律專業人士,以獲取準確的法律意見和建議。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無過失性辭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