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情況下,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學校在什么情況下需要負責任?
在突發事件中學校應當承擔哪些法律責任,是當前學校管理的一個重要課題。四川精濟律師事務所何寧湘律師對這些問題作簡要分析,希望大家能有所借鑒。 按事件(事故)的主體、性質等要素可以作如下分類: 1、學生傷害事件(事故)。學生傷害事件,一般指學生在校接受教育期間,包括學校組織的校內外各項活動、公益任務、學生實習、軍訓等活動中,乘坐交通運輸工具時,發生的學生遭受人身損害的意外事件。大致可歸為:學生意外傷害事件;學生食物中毒事故;學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治安事件;學生行為觸犯《刑法》的刑事案件;學生患突發疾病事件;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 2、教師事件。教師事件應包括教師與學校、教師與教師或學校員工、教師與學生之間發生的各種形式的事件。教師與學校、與教師及其他員工之間的事件可能過內部行政、調解或投訴、申訴、勞動爭議或人事爭議仲裁、民事訴訟、治安管理以及刊事訴訟等方式處理。 校園突發事件發生以后,校長要保持一種沉著冷靜的心態,首先看事件究竟屬于哪種突發事件,一般可以參照以下幾種情形: 1、學生意外傷害事件。學校對學生有教育、管理的權利,同時對學生有保護的義務;學生有接受教育、接受管理的義務,享有受到保護的權利。在教育關系中,發生學校履行教育、管理和保護義務的過錯,致使學生受到人身傷害,或者傷害他人,學校產生民事責任。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遭受人身傷害,是學校未盡保護義務;在中小學校學生在校期間傷害他人,是學校對學生未盡教育、管理義務,對損害的發生應當承擔法律責任。這種責任既有《教育法》的性質,也有《民法》的性質,應當以民事責任的性質為基礎。 學校一旦出現突發事件,校長該如何處理? 可以從6個方面來把握: 1、對于學生傷害事故案件,如果認定為學校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不論是調解解決還是訴訟解決,其賠償的項目范圍與標準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辦理。 2、對于學生食物中毒事故,除采取及時、有效的救治措施外,如果學生經搶救醫治全愈,將產生有關交通費、家長誤工損失、醫藥費、護理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賠償支付的處理工作。如果致殘或死亡的,還有傷殘評定、傷殘賠償金、喪葬事項、死亡賠償金以及精神撫慰金等賠償支付的善后處理工作。在日常學生食物衛生管理與食物中毒事件中,還要注意兩個方面:一是食物中毒引起的原因較多,排除人為因素,從飲食角度上講,細菌、毒素、自然毒素以及不良飲食習慣,都可能發生食物中毒或急性胃腸炎,弄清引起食物中毒原因及可能性,根據個案事實、現象與證據作出準確判斷,以及及時、正確地處置。在學校食堂衛生管理上,除嚴格按照衛生防疫部門的要求執行外,必須禁止可能產生食物疾病菜品、制作加工工藝,如豆角、豆奶、生芽土豆、甜豆漿、生菜、拌菜、涼菜等禁止在學校食堂出售;供餐時食堂內的食物器具、免費菜湯必須有專人看官運亨通,防止意外發生與事故隱患。二是密切注意學生利用或假報食物中毒、胃腸疾病逃課或做他事的情形。學生報案后,由校醫作初步診斷,根據現象與證據及時作出準確、綜合的判斷,要求學生立即上醫院檢查、檢驗,或者要求學生及家長提供學生嘔吐物送防疫部門檢驗,查明病因及病源,以便分清責任。 3、在學生治安案件與刑事案件中,學校應報案、配合司法機關的偵查取證。應注意報案條件,需要慎重考慮,我國《刑法》中,不少刑事責任的構成要件有一個起點,這要求學校知曉或查明刑事法律規定,對于學生主要還是幫助教育。如果學生承認錯誤,有較好的認識與態度,加上金額不到起點,就不要作刑事案件報案。對于學校盜竊案件,設備如果不是新設備財物,就應以折舊價,或案發的市場相應價來計算,而不能以新品購置價計算。另外,對于數名學生盜竊案件,只要不是團伙作案,金額不能合計,此時涉案金額可能不會到盜竊案的起點,即不構成盜竊罪。 4、對學校不承擔賠償責任的意外事件處理。通過案例加以說明,某住校生因身體不適,服用自己從家中帶到學校的某部隊自行研制生產的藥物后,產生嚴重的副作用與身體不適。本案中,學校無過錯,事件發生后,學校仍將該生送到醫院救治,解除該生的病痛與藥物副作用,及時通報其家長到該生家中慰問,同時控制了該生服用的該藥及包裝。但該生家長卻以“學生在校發生事件,學校有責任”為由,拒付醫療費及相關費用,學校用事實與證據反復對其家長作了說明與思想工作,使糾紛得以解決。 5、學生違反公序良俗的事件的處理。在校園周邊,出現了“鐘點房”、無數的網吧,學生早戀現象蔓延,校園暴力事件上升,少數學生的行為已大大起過“不良行為”的概括界線。在處理這類事件中,有兩個方面的問題應當引起學校的足夠注意與重視:一是規范學生校園行為須有相應規定,并告知學生。二是當學校對平時認為不違法的行為處理時,由于方法不當,可能引起更多、更廣泛的法律糾紛與問題。學校在作出處分決定時,應當注意載明其處分依據以及處分的性質,以避免卷入不必要的訴訟之中。 6、合同糾紛事件。要做好詳細的市場調查,分析合同可能涉及的法律、權屬、知識產權、衛生與質量等要素。例如,某著名國際食品公司與學校簽訂贊助協議書。由該公司以產品、助學(獎學金)、宣傳費、載有該公司商品標志的物品贊助,由學校開展教學活動、宣傳以及講座,借以推動該產品。這類合同的條款,學校要研究:該公司的法人主體與所屬企業單位;該公司與產品之間的關系;產品的生產許可與產品質量。
下列學生傷害事故中,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的一項是( )。
【答案】:D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已履行了相應職責,行為并無不當的,無法律責任:(1)地震、雷擊、臺風、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2)來自學校外部的突發性、偶發性侵害造成的;(3)學生有特異體質、特定疾病或者異常心理狀態,學校不知道或者難于知道的;(4)學生自殺、自傷的;(5)在對抗性或者具有風險性的體育競賽活動中發生意外傷害的;(6)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條規定,下列情形下發生的造成學生人身損害后果的事故,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事故責任應當按有關法律法規或者其他有關規定認定:(1)在學生自行上學、放學、返校、離校途中發生的;(2)在學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離校期間發生的;(3)在放學后、節假日或者假期等學校工作時間以外,學生自行滯留學校或者自行到校發生的;(4)其他在學校管理職責范圍外發生的。故A、B、C三項學校均不用承擔相應責任,D項學校知道學生有某項疾病,但沒有給予關注,而使學生受傷,應當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學校應承擔全部責任的情形有哪些?
【案例一】幼兒園內上廁所排隊時被推倒致傷
【案情】小明,五歲,在新新幼兒園上學。一日小明在幼兒園老師的帶領下和小朋友們排隊上廁所,因排在其后的另外一名朋友小強推了小明一把,小明立即摔倒在地,并將門牙磕破。小明家長認為幼兒園應對小明的傷害承擔賠償,索賠4萬元醫療費、后續治療費、整容費、誤工損失費、車馬費以及精神損失費。經查,新新幼兒園是某駐京部隊的子弟幼兒園。該幼兒園園址位于該部隊大院內,所需辦學經費是由該部隊撥放,并且新新幼兒園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該部隊的總負責人。
【案例評析】新新幼兒園顯然不具備法人資格,因此無法獨立地承擔民事責任;故小明的家長提出的索賠要求如果成立的話,承擔賠償責任的不是新新幼兒園,而是該部隊。
【案例二】學生在上體育課時玩雙杠摔傷
【案情】小亮,7歲,在樂樂小學上學。一日在上體育課的過程中,距下課十分鐘,體育老師讓同學們自由活動。小亮就去玩操場上的雙杠,小亮由于力氣不夠,不小心從雙杠上摔下來。后陳老師經其他同學報告才得知小亮受傷,在小亮受傷的整個過程中,陳老師正忙著打電話,沒注意到小亮的異常情形。后經醫院診治,發現小亮右腿骨折。
【案例評析】這起事故發生在學校的正常授課階段,是由于體育教師沒有在場,對學生沒有采取相應的管理和保護措施,這確實是教師的失職,教師的應作為而不作為構成了違法行為,且該違法行為與學生的受傷有著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且教師在主觀上存在疏忽大意的過失,因此,該體育教師構成了對學生人身權利的侵害。但是,由于教師陳某是在履行職務行為過程中造成小亮的受傷,所以賠償責任主體是學校。而該教師陳某的責任則由學校另行追究。
【相關法律法規】
(1)《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第2款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的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一十九條侵害公民身體造成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因誤工減少的收入、殘廢都生活補助費等費用;造成死亡的并應當支付喪葬費、死者生前撫養的人必要的生活費等費用。
(2)《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八條第一款學生傷害事故的責任,應當根據相關當事人的行為與損害后果之間的因果關系依法確定。【案例三】學校樓道電燈未開集合時造成死傷
【案情】某小學在早晨7時要求全體學生集中舉行周會,于是教學樓上千名學生爭相下樓到操場集合。但由于教學樓兩側的樓梯柵門只開一個,所以學生全部涌入開著的東側樓梯。當學生來到一樓和二樓的拐角時,因為樓道電燈未開,樓道里人群又非常擁擠混亂,下樓的學生與一些上樓放書包的學生擠到了一起,致使擁擠越來越嚴重,最終造成學生死亡5人,受傷30人的重大事故。事后查明,事故發生時沒有老師在現場維持秩序。
【案例評析】本案中,校方存在嚴重過錯,忽視了學生安全,具體表現在以下幾個方面:首先,學校的校舍通道不暢,未對學生的規模以及相應的容納能力作足夠的考慮。其次,在事故發生前以及事故發生時,始終沒有負責人員進行疏導,維持秩序。最后,學校只開了個柵門,供1000多學生使用,存在人身安全隱患。《教育法》第73條規定,明知校舍或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未成年人保護法》第22條第2款規定,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學校顯然沒有盡到法定的責任義務,沒有確保校舍和其他教育設施的安全,過錯明顯。在本案,由于學校的過錯,致使發生學生死亡的重大惡性事故,對此,學校應賠償傷亡學生的損失。有關責任人若構成犯罪的,還應追究刑事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民法通則》
第一百零六條公民、法人由于過錯侵害國家的集體的財產,侵害他人財產、人身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
第一百六十條在幼兒園,學校生活、學習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療的精神病人,受到傷害或者給他人造成損害,單位有過錯的,可以責任這些單位適當給予賠償。
(3)《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
第七條第一款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4)《教育法》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重大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案例四】學生被老師辦公室花盆砸傷
【案情】高某(16歲)是某高中高一學生,2003年10月9日,高某下課去操場休息,當天風大,當高某從教室跨出教學大樓時,正巧被大風刮落的原擺在三樓老師辦公室陽臺的花盆砸中頭部。學校立即將其送往醫院治療,經診斷為開放性顱腦損傷,法醫鑒定高某為八級傷殘。治療期間花去醫療費、鑒定費共計2萬元。事后高某的父母要求該高中賠償高某的治療費、傷殘補助金、護理費、精神損失費、教育補償費共計20萬元。該學校認為該起事故屬于意外傷害事件,學校既不存在主觀上的故意,也不存在主觀上的過失;高某受傷后,學校發揚人道主義精神,采取了及時的救護措施,因此高某父母的索賠是沒有任何法律依據的。最終雙方未能達成一致,高某的父母將該校告上了法庭。
【案例評析】根據《民法通則》第126條的規定,學校應該承擔賠償責任。值得注意的是,該案采取舉證責任倒置原則。原告只要證明有損害事實存在,損害事實的發生是由該校教師辦公室陽臺的花盆墜落所致,不必就被告是否是有過錯承擔舉證責任。被告如不能證明自己無過錯,就應承擔損害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教育法》
第七十三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不采取措施,造成人員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2)《刑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明知校舍或者教育教學設施有危險,而沒采取措施或者不及時報告,致使發生傷亡事故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案例五】學生從教學樓二層陽臺上樓梯摔傷
【案情】韓某就讀于北京某民辦大學國際商務英語專業。2002年7月11日凌晨2時許,韓某與其他同學在教學綜合樓二樓的教室內看書,聽到教學綜合樓旁邊的男生宿舍樓傳來吵鬧聲,于是韓某便與其他同學來到二層走廊盡頭的陽臺觀看。當走到陽臺時,韓某一腳踩入陽臺上的樓梯孔,從二層陽臺跌至一層地面,失去知覺。隨即韓某被送進搶救中心,經過二十多天治療后出院,此后又轉至中國人民解放軍部隊醫院就醫。經科學技術鑒定研究所鑒定,韓某雙下肢完全性癱瘓,大小便失禁;遺有開顱術后顱骨缺損等癥,傷殘程度為二級(傷殘度為90%)。韓某及其律師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學校賠償韓某醫療費、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精神撫慰金共計2400567.54元。法院受理此案后,經查:該學校的教學樓是從北京某機械廠租來的,在二、三、四、五層陽臺上均有一個三米長、1米寬的樓梯孔,學校為了解決樓梯孔的安全隱患問題, 曾經將通往陽臺的門用鎖鎖上,陽臺上的洞用床板覆蓋。但是因為陽臺與教室走廊相連,門上的鎖經常被學生打開,開始學校還及時鎖上,后來學校放松了警惕,放任門鎖被撬及床板被掀。當夜發生事故時,二層陽臺上通往陽臺的門并沒有封閉,而且樓梯孔也沒有任何覆蓋物,使得韓某摔成二級傷殘。2003年6月15日法院作出一審判決,判令學校賠償韓某護理費、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就醫交通費、殘疾生活補助費、今后治療費、殘疾用具費、精神撫慰金合計1191154元。判決后雙方當事人均沒有上訴。
【案例評析】本案所發生的學生傷害事故屬于一起學校責任事故,符合《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1款的情形。提供符合安全要求的教育教學設施是學校的一項最基本義務。而本案中韓某所在的學校沒有嚴格履行自己的法定義務,將存在安全隱患的建筑物作為教學設施,沒有有效地采取防范措施,直接導致韓某傷害事故的發生。故學校應該對韓某所受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1)《教育法》
第二十六條設立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必須具備下列基本條件…(三)有符合規定標準的教學場所及設施、設備等…
【案例六】學生陳某上體育課被老師踢傷
【案情】唐某系某縣第二中學老師,曾因情感問題受到重大刺激,有時候情緒極易沖動,且在情緒失控時傷害過同事多人。但是唐某仍然擔任該校五個班的體育教學工作 。2003年10月,高二某班的同學在唐某的指揮下,排隊做操。學生陳某因身體不適蹲在地上,捂著肚子。唐某看后,以為陳某不遵守紀律,即上前抓住陳某的衣服,命令陳某站好。陳某被這突如其來的動作嚇壞了,隨后很反感地白了唐某一眼,再次蹲下。這下,唐某突然火冒三丈,認為陳某很反感他惡意對抗,當即狠踢陳某一腳,陳某當即軟癱在地。后經學校校醫急救后,送往正規醫院搶救。經診斷,陳某內臟被踢傷,脾臟腫大,后花費了5000元的醫藥費才平安無事。
【案例評析】學校對學生具有保護責任。學校對學生的保護行為存在于教學活動中和由學校組織的各種文化、體育、社會實踐活動的整個過程中。過錯責任原則是確定學校應否承擔民事責任的主要原則。本案中,肇事者唐某因曾受刺激,時常情緒失控,且傷害同事多次,學校應當預見到其可能患有某種精神疾病,且其行為有可能危及學生的人身安全,然而學校因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對此,學校具有過錯。根據《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9條第5款的規定,學校應當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學生陳某,蹲在地下是為了緩解身體不適,屬于病人的正常的習慣性動作,并無不妥。唐某突然抓住學生衣領,命令其站好,態度粗暴,以及其后的打人行為是《教師法》和《教育法》以及《未成年人保護法》所禁止的。故學生陳某不承擔事故責任,學校應承擔全部責任。
【相關法律法規】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第五項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案例七】學生在救火當中被燒死
【案情】2003年4月的一天,某小學校長馮某、教師馬某帶領部分學生在操場勞動。突然附近山坡的小樹林起火,火借風勢越來越大。由于只有學校離樹林最近,所以還沒有人來救火。學生們非常著急,請求馮校長允許他們去救火,馮校長對他們說:“保護國家財產要緊,你們要注意安全,火滅了趕緊回家。”經馮校長同意,十幾名學生帶著掃帚等物朝山坡跑去,而馮校長和馬老師二人依然在操場上遠望著,沒有去火災現場組織和指揮。孩子們全憑一般熱勁沖上去并不懂得如何保護自己。不幸的事情終于發生了,由于風向突然改變,孩子們陷入火焰包圍圈,結果造成8名學生死亡,1名學生被燒成重傷的慘劇。
【案例評析】本案中,馮校長和馬老師在帶領學生勞動時,發現附近山坡著火,首先應當想到火勢是否會蔓延到學校,使在校學生的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做好疏散學生預防火災的準備。然而,恰恰相反的是,老師沒有考慮到小學生們的智力、體質以及自我保護能力低下等實際情況,同意了同學們去救火,最終導致了慘劇的發生。因此,學校對這起事故的發生有著不可推卸的責任。同時,應當追究校長和相關老師的刑事責任,其行為已經構成了過失致人死亡罪。在本案中,這顯然不是意外事件,讓小學生去救火,每個人都應想到這意味著什么。老師組織學生救火,然而自己卻站在操場上遠遠觀察,本身就與為人師表的職業標準相距甚遠,也說明了他們知道山火的危險性。老師雖然沒有傷害小學生的主觀上的故意,然而他們已經意識到學生救火可能會造成人身傷害,由于種種原因輕信這種事情不會發生或者可以避免,放任甚至組織小學生去救火,這種行為已經滿足了主觀上的過于自信的過失的要件,校長和老師應當為自己錯誤的行為而導致的悲劇結果承擔刑事上的責任。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學校疏忽過失,未盡到相應的教育、管理、保護的職責和義務而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違反了有關規定,同意未成年學生從事不適宜未成人參加的勞動或集體活動。且在活動過程中,相關老師履行職責有違職業道德。因此,學校應當承擔全部民事賠償責任。對于賠償數額,應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處理。
【相關法律法規】
(1)《教師法》
第八條第三項至第五項老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三)對學生進行憲法所確定的基本原則的教育和愛國主義、民族團結的教育,法制教育以及思想品德、文化、科學技術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人格,促進學生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發展;
(五)制止有害于學生的行為或者其他侵犯學生合法權益的行為,批評和抵制有害于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條第一款對未成年人依法負有教育、管理、保護義務的學校、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未盡職責范圍內的相關義務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損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損害的,應當承擔與其過錯相應的賠償責任。
(3)《森林防火條例》
第二十三條第二款撲救森林火災不得動員殘疾人員、孕婦和兒童參加。
【案例八】學生參加越野長跑后猝死
【案情】小強(化名),男,漢族,15歲,湖北省某大學附屬中學(以下簡稱附中)高中一年級學生。
2003年10月,小強經確認患有肥厚性心肌病。2004年7月,小強被附中錄取,入學體檢時,醫生發現其有心臟病,小強如實陳述其心肌病史,體檢檔案對此記載。
2004年12月9日,下午第二節課后,附中組織學生參加冬季越野長跑比賽。小強堅持半個小時,完成約3000米長跑。長跑結束后,小強繼續在學校上完晚自習,騎自行車半小時后回到家,剛一進門對父親說了句:“下午跑得好累啊!”便倒地不醒,小強父親隨即撥打120急救電話,后經醫院搶救無效,于22∶10被宣告死亡,診斷結果為猝死。小強父親與附中多次協商未果,遂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狀告附中及其上級主管單位湖北某大學,索賠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共計30.6萬元。法院依法受理后經審判后判決:原告的損失為20萬元,自行承擔40%的責任,被告附中承擔60%的責任即賠償原告12萬元,被告湖北某大學不對作為獨立法人的附中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案例評析】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學校明知或者應當知道學生具有特殊疾病,不宜參加某各教育教學活動,應予以必要的照顧而未給予,造成學生傷害的,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本案中原告之子小強患有肥厚性心肌病,屬于患有特殊疾病的學生,被告學校出于錯誤的判斷,認為小強進行長跑沒問題,結果導致小強猝死,學校應當依法承擔過錯賠償責任。對于法院的判決,認定小強父母應當承擔部分責任有待商榷,因為小強父母不應當承擔監護不力的責任,因為這種監護缺位,是由于學校沒有履行告知義務而造成的,小強父母沒有過錯,而應當由學校對其過錯承擔全部賠償責任。
下列哪種情況下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承擔責任?()
【答案】:D
解析:《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九條第四款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選項中的其他三種情況,學校行為并無不當的,不承擔事故責任。
學生在校發生意外事故,學校應該承擔責任嗎?
學生在校期間發生意外,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要根據發生意外的情況確定。
法律分析
學校承擔責任的多少與學校是否盡到教育、管理職責有關。學校的教育、管理職責除了要告訴學校設施的危險性,還應告之如何避免危險,保護自己。如果孩子的受傷只是由于偶然的和難以防范的意外而發生事故,那么學校就沒有管理的過錯。但由于學生是未成年人,其對危險的認知和判斷是有限的,學校和教師還是有義務制止明顯的危險行為,如在危險的地方玩耍等。如果學校、教師發現了而未及時予以制止,那么就應對事故后果承擔部分責任。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 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學習、生活期間受到人身損害的,幼兒園、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是,能夠證明盡到教育、管理職責的,不承擔侵權責任。
有哪些情形造成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以下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由學校承擔賠償責任
(一)學校使用的教育教學設施、生活設施及設備不符合安全標準或管理、維護不當的;
(二)學校組織的教育教學活動,未按規定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的;
(三)學校組織的勞動、體育運動等體力活動,超出學生年齡和一般生理承受能力的;
(四)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文具或者其他物品不符合衛生、安全標準的;
(五)學校明知學生有不適應某種教育教學活動的特異體質或疾病,未予以必要照顧的;
(六)學校明知學生患有需要隔離治療的傳染病但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
(七)學校發現學生突發疾病或受傷害,未及時采取相應救護措施的;
(八)教職員侮辱、毆打、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的;
(九)教職員擅離工作崗位,或者雖在工作崗位但未履行職責的;
以下造成的學生人身傷害事故,學校不承擔事故責任
(一)非因學校過錯造成學生自殺、自傷的;
(二)在學校組織的校外活動、課外活動以及住校期間,學生擅自離開集體或擅自離開學校發生事故的;
(三)學生自行到校或放學后擅自滯留學校期間發生事故的。
學生監護人應當對學生自行上學、放學途中等非教育教學活動期間的人身安全履行監護職責。因學生或者其監護人的過錯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學生或者其監護人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在學校負有管理責任的范圍內,因學校和學生以外的第三人的過錯造成學生人身傷害事故的,由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學校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
9歲楊強在學校體育活動中受傷,家長拆至法院,要求學校賠償。此案中應承擔舉證責任的主體是( )。
【答案】:B
《學生傷害事故處理辦法》第二章第九條規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材料中學生因參加體育課受傷,應當承擔責任的主體是學校。但是,材料中問的是承擔舉證責任的是,發生事故的起訴方也就是原告——家長負責舉證。家長對傷情舉證,但是學校應該對是否盡到責任舉證。
請問學生在校期間出現傷亡,學校是否應該承擔責任?
教育部《學生意外傷害事故處理辦法》 第九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在哪些情況下,學校應當依法承擔有關教育設施損害責任的責任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學生傷害事故,學校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責任: (一)學校的校舍、場地、其他公共設施,以及學校提供給學生使用的學具、教育教學和生活設施、設備不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或者有明顯不安全因素的; (二)學校的安全保衛、消防、設施設備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顯疏漏,或者管理混亂,存在重大安全隱患,而未及時采取措施的; (三)學校向學生提供的藥品、食品、飲用水等不符合國家或者行業的有關標準、要求的; (四)學校組織學生參加教育教學活動或者校外活動,未對學生進行相應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預見的范圍內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學校知道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患有不適宜擔任教育教學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學校違反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不宜未成年人參加的勞動、體育運動或者其他活動的; (七)學生有特異體質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參加某種教育教學活動,學校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學生在校期間突發疾病或者受到傷害,學校發現,但未根據實際情況及時采取相應措施,導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或者在履行職責過程中違反工作要求、操作規程、職業道德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 (十)學校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在負有組織、管理未成年學生的職責期間,發現學生行為具有危險性,但未進行必要的管理、告誡或者制止的; (十一)對未成年學生擅自離校等與學生人身安全直接相關的信息,學校發現或者知道,但未及時告知未成年學生的監護人,導致未成年學生因脫離監護人的保護而發生傷害的; (十二)學校有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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