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后自動投案如何認定(自動投案時間如何確定)
自動投案是怎么認定的
法律主觀:
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 犯罪嫌疑人 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 自首 。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 立功 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
法律客觀:
《刑法》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會如何判決
自首,是我國懲辦與寬大相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體體現,現已由我國刑法規定為一項重要的法律制度。設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在于鼓勵犯罪人自動投案,悔改自新,不致隱藏在社會上繼續為非作歹。自首從輕,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勢力,從而獲得更多的線索和證據,有助于及時偵破案件,正確而迅速的審判,減少公安機關和司法機關辦案投入,有力地懲治犯罪,保護受害者,維護社會穩定。1997年修訂后的《中華人國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首次以法律形式對自首的構成作了明確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根據該規定,凡是在犯罪以后同時具備了(一)自動投案;(二)如實交待所犯罪行,都應該認定自首成立,依法予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于處罰。該條規定,使用于現有的犯罪人,本無例外。但在司法實踐中,對交通肇事案件的犯罪人在犯罪后的行為符合上述條件時,應否認定自首及怎樣認定自首,卻有不同的認識,由此導致了在案件處理結案上的差異。
一種觀念認為: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肇事者在事發后主動報告公安機關,是其法定義務的義務。國務院頒發的《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七條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必須報告公安機關或執勤的交通警察,聽候處理。鑒于法規對其具有特定身份的交通肇事者賦予了強制性告知義務,因此即使肇事者在事故發生后沒有逃逸,主動向公案機關報案或者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也不能認定為自首,只能視為肇事者履行了告知義務,在處罰時可作為認罪態度較好的情節予以考慮,給予從輕處罰。
第二種觀點認為:對交通肇事犯罪案中的自首問題,應根據不同的情況確定為自首。對肇事者事發后沒有逃逸主動向公安機關報告的,如上述第一種觀點所說,不應認定為自首,但在處理時應酌情從輕;對肇事后逃逸,在公安機關偵查階段自動到公安機關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則應視為自首。對后者,《刑法》第六十七條雖規定對其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但在量刑的掌握上,從輕或減輕的幅度應比前者小。
第三種觀點認為: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肇事者在事發后沒有逃逸,保護現場,搶救傷者和財產,主動向公案機關報案或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應依法認定為自首;肇事者逃逸后在公案機關,偵查期限間,又主動到公案機關報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依法也應認定為自首。
筆者先贊同第三種意見,理由是:
一、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對肇事者在事發后未逃逸,主動投案并如實供述的行為,不認定為自首情節缺乏法律依據,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條“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規定的以事實為根據,法律準繩的訴訟原則。我國刑法的規定自首,適用于所有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犯罪的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對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應如此,并沒有不適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適用例外的特別規定。對符合自首條件的交通肇事犯罪人,不作為自首認定,侵犯了犯罪人依法應享有的權利,損害了法律的嚴肅性。因此,對符合自首條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人依法認定為自首,是嚴格法律辦事,公正執法,正確適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二、《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是國務院頒發的行政法規,所規定的“肇事者必須報告公安機關”是對所有交通肇事者規定的應盡義務,但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數肇事者并不構成犯罪。《刑法》所規定的自首,是對所有的犯罪人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規定。交通肇事罪雖是交通肇事行為結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在交通肇中,不一定全部都可以構成犯罪,有些后果不嚴重的可以按一般交通事故處理。對不追究刑事責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應受《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規定的應盡法定的告知義務的約束,這種義務并非刑法上規定的自首情節,對此,不認定為自首是恰當的。這種告知義務,是對一般交通事故而言。只要出現了交通事故,肇事者向公安機關報告以便及時得到處理,也是一種社會公德的體現。對不構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發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義務時,應按行政處罰程序予以處罰,不適用刑法的規定。交通肇事罪,本身是一種罪名,在刑法理論和刑法的規定中,就不存在告知義務,只存在自首情節,也只有自首情節,才是法定的從輕情節。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所規定的告知義務,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規定。不能將行政處罰程序和刑事訴訟程序兩者混淆,以行政法規的規定來否定對交通肇事案件中犯法人自首行為的認定和對《刑法》所規定的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條件的適用。
三、正確認定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人沒有逃逸,主動向公安機關報案或主動到公安機關投案自首情節,是正確適用法律的具體體現,也是對肇事者公正處罰的具體體現,防止剝奪犯罪人所享有的法定從輕或減輕處罰的權利。正確認定自首情節,符合刑法總則關于自首情節的規定,防止法官意志的隨意性,是以事實為根據,法律為準繩的具體體現。
肇事后自動投案如何認定
一、肇事后自動投案如何認定
1、肇事后自動投案認定如下:
(1)并非出于交通肇事者的主動意愿,而是經親友規勸后陪同投案的;
(2)明知他人報案仍在現場等待,抓捕時無拒捕行為,供認犯罪事實的;
(3)在司法機關尚未確定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情況下,在一般性排查詢問時主動交代自己罪行的等。
2、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六十七條
【一般自首】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特別自首】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二、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指什么
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是指:
1、犯罪事實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之前;
2、犯罪事實已被司法機關發現,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機關發現之前;
3、犯罪事實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機關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犯罪分子采取訊問或強制措施之前;
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實尚示被司法機關發現,僅因犯罪分子形跡可疑而被審查、教育主動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歸案之前的情形。
自動投案的認定
法律分析: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等等。
法律依據:《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一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單位、城鄉基層組織或者其他有關負責人員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傷或者為了減輕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為投案,或者先以信電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機關發覺,僅因形跡可疑,被有關組織或者司法機關盤問、教育后,主動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緝、追捕過程中,主動投案的;經查實確已準備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機關捕獲的,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動,而是經親友規勸、陪同投案的;公安機關通知犯罪嫌疑人的親友,或者親友主動報案后,將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應當視為自動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認定為自首。
(二)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后,如實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實。
犯有數罪的犯罪嫌疑人僅如實供述所犯數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對如實供述部分犯罪的行為,認定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還應當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則應當供述所知其別的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實,才能認定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并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在一審判決前又能如實供述的,應當認定為自首。
第二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尚未掌握的罪行,與司法機關已掌握的或者判決確定的罪行屬不同種罪行的,以自首論。
第三條 根據刑法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對于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具體確定從輕、減輕還是免除處罰,應當根據犯罪輕重,并考慮自首的具體情節。
哪些情況視為交通肇事自動投案
法律主觀:
視為交通肇事自動投案的情況包括:
1、逃逸人主動到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投案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2、逃逸人途中向交管部門或當地有關部門報案,等待接受處理的;
3、逃逸人委托他人或打電話向交管部門或其他公安部門報案,等候處理并如實交待罪錯事實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六十七條
犯罪以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對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其中,犯罪較輕的,可以免除處罰。
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實供述司法機關還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論。
犯罪嫌疑人雖不具有前兩款規定的自首情節,但是如實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從輕處罰;
因其如實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別嚴重后果發生的,可以減輕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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