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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什么后果

          2024.01.01 521人閱讀
          導讀: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方能構成本罪。

          請問聚眾擾亂社會秩序什么后果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和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量刑

          法律主觀:

          一、聚眾擾亂公共秩序罪怎么量刑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量刑為:此罪一般對首要分子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積極參加的其他分子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本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秩序。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以聚眾的方式擾亂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致使其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立案標準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者,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以上條款可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立案標準應包含兩大條件。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由以上條款可知,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立案標準如下:(一)行為人有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是構成本罪的關鍵。此處必須同時符合兩點:其一,要有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即干擾和破壞黨政機關、企事業單位或人民團體正常的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秩序;其二,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必須是以聚眾的方式實施的,即糾集三人以上有組織、有計劃地進行擾亂。至于擾亂過程中是否使用暴力,不影響本罪的成立。(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必須是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方能構成本罪。情節嚴重,實踐中一般可從擾亂時間的長短、聚眾人數多少、擾亂的對象的性質和侵害后果是否嚴重等予以認定。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構成要件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構成要件:本罪主體是一般主體,但只有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的首要分子,即擾亂活動的組織者、策劃者、指揮者才構成本罪。本罪主觀方面是故意。本罪侵犯的客體是公共場所秩序或者交通秩序。出現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等情況應該予以立案。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一日至四日。

          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三十日。

          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七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的,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通知后立即釋放,并且將執行情況及時通知人民檢察院。對于需要繼續偵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條件的,依法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后果是什么

          法律分析: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是違法行為,構成犯罪的可被處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刑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破壞社會秩序會受到什么處罰

          法律主觀:

          《 治安管理處罰法 》第二十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 警告 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12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六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5日以上10日以下的拘留,可以并處500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1000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 尋釁滋事 行為。 《 刑法 》: 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 、 管制 或者 剝奪政治權利 。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二百九十一條聚眾擾亂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影劇院、展覽會、運動場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聚眾堵塞交通或者破壞交通秩序,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百九十一條之一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編造爆炸威脅、生化威脅、放射威脅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嚴重擾亂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百九十二條聚眾斗毆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首要分子和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眾斗毆的; (二)聚眾斗毆人數多,規模大,社會影響惡劣的; (三)在公共場所或者交通要道聚眾斗毆,造成社會秩序嚴重混亂的; (四)持械聚眾斗毆的。

          法律客觀: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第一款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會怎么懲處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處罰是:對首要分子,判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判處三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第十三條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聚眾鬧事,有什么后果?

          聚眾鬧事的后果是根據案件的實際情況而定的。涉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涉嫌尋釁滋事罪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第二百九十條,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罪;組織、資助非法聚焦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致使國家機關工作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多次擾亂國家機關工作秩序,經行政處罰后仍不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多次組織、資助他人非法聚集,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尋釁滋事罪。有下列尋釁滋事行為之一,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

          (二)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

          (四)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

          糾集他人多次實施前款行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處罰金。

          擴展資料

          尋釁滋事罪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區別:

          1、犯罪動機不同。

          尋釁滋事罪是為了滿足耍威風、取樂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后者的犯罪動機是為了實現個人的某種不合理要求,用聚眾鬧事的形式,擾亂機關、團體、單位的正常秩序,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或交通秩序,對有關單位、機關、團體乃至政府施加壓力。

          2、犯罪形式不同。

          尋釁滋事罪不要求聚眾,后者必須是多人以上以聚眾形式出現。

          3、客觀方面不同。

          尋釁滋事罪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隨意毆打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追逐、攔截、辱罵、恐嚇他人,情節惡劣的行為,或者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毀損、占用公私財物,情節嚴重的行為,或者在公共場所起哄鬧事,造成公共場所秩序嚴重混亂的行為;后者在客觀方面表現為聚眾沖擊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人民團體或者擾亂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

          4、犯罪主體不同。

          尋釁滋事罪的所有參與者都要以本罪追究刑事責任;后者只追究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的刑事責任

          參考資料來源:西雙版納州公安局 -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 - 尋釁滋事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

          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

          為保障正常的社會秩序,防止違法犯罪,《刑法》在1979年首次規定擾亂社會秩序罪,之后經歷兩次修改。

          (一)1979年《刑法》設立擾亂社會秩序罪

          1979《刑法》第159條規定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該法條規定的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既包括了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也包含了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禁止任何人利用任何手段擾亂社會秩序。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1997年《刑法》修改加重了該罪刑罰

          1997年刑法修改后,新設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并把這兩個罪在第290條內分款設立。另外,將“對首要分子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修改為“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加重了本罪的處罰。

          (三)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醫鬧”入刑

          為回應社會“醫鬧”問題,《刑法修正案九》在“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條文中增加了“醫療”這一范圍。

          (一)行為主體

          本罪的行為主體屬于一般主體,并且屬于共同犯罪。盡管參與實施本罪的人數往往較多,但刑法處罰的只是其中的首要分子和積極參加者,對被裹脅參加的普通群眾,不作犯罪處理。其中的“首要分子”,是指在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犯罪活動中起組織、策劃和指揮作用的犯罪分子;“積極參加者”是指除首要分子之外的主動參加擾亂社會秩序活動并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對于一般參加者,只能追究其行政責任,不能成為本罪主體。

          (二)行為內容

          本罪的客觀行為表現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聚眾”,既包括首要分子糾集多人于一定地點,而成為可以從事共同擾亂行為的一群人的情形,也包括首要分子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從事共同擾亂行為的情形。聚眾的情況下,參與者往往處于隨時增多與減少的狀態。“擾亂”,是指造成社會秩序的混亂與社會心理的不安,具體表現為使社會秩序的有序性變為無序性,使社會秩序的穩定性變為動亂性,使社會秩序的連續性變為間斷性。應當限定為暴力、脅迫方式的擾亂,其中的暴力既可以是對人暴力,也可以是對物暴力,如砸毀財物、強占機關、單位的辦公室、營業場所、生產車間等。

          (三)行為結果

          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才成立本罪。換言之,除了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之外,還必須同時具備“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等無法進行”和“造成嚴重損失”三個要件。其中的嚴重損失是指由于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醫療無法進行而導致的嚴重損失,而不是泛指任何損失。

          (四)責任形式

          本罪的責任形式為故意,但由于是聚眾犯罪,故意的內容比較復雜。首先,要求首要分子與積極參與者具有超越個人意思的集體意思即多眾的共同意思。其次,要求具有形成聚眾或者利用多人的意思(首要分子)與作為聚眾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積極參加者)。形成聚眾的意思,是指使多人糾集在一起的意思;利用多人的意思,是指利用已經聚集的多人的意思;作為聚眾成員從事活動的意思,是指作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的一員而從事擾亂社會秩序活動的意思。但是,不要求參加擾亂活動的全體成員之間具有意思聯絡。

          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最多判刑多久

          對于社會公共秩序,公民應當遵守與維護,如果有擾亂社會公共秩序行為的,可能構成犯罪,會被追究刑事責任。那么,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最多判刑多久呢?今天,我整理了以下內容為您答疑解惑,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一、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最多判刑多久

          擾亂社會公共秩序罪最多判刑七年。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是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行為。依據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條規定: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情節嚴重,致使工作、生產、營業和教學、科研無法進行,造成嚴重損失的,對首要分子,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對其他積極參加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二、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的認定

          (一)本罪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界限

          兩者在表現形式上可能是相同的,都是擾亂了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兩者的主要區別是情節是否嚴重,是否使國家和社會遭受嚴重損失。如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是一般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應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由于領導上的官僚主義,對涉及群眾利益的事處理不當或者工作上的缺點失誤,以致引起群眾鬧事、鬧學潮或罷工等,要進行深入細致的思想政治工作,要與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加以區別,對于借學潮、罷工之機,故意歪曲黨的方針政策,煽動群眾,提出無理要求,破壞社會正常秩序,符合本條規定的,則構成本罪。

          (二)本罪同妨害公務罪的界限

          (1)前者侵害的對象是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人民團體;后者侵害的對象是特定的國家工作人員。

          (2)前者是聚眾進行;后者可以是單個人進行。

          (3)前者不限于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后者采用暴力、威脅的方法。

          (三)本罪與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界限

          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行為原本屬于擾亂社會秩序的行為的一種,本法鑒于國家機關正常活動對于維護社會穩定的重要性,將其單獨規定為一罪。兩罪的犯罪客體不同。本罪客體是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正常活動秩序。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罪的客體是國家機關的正常活動;兩罪的犯罪對象不同,聚眾沖擊國家機關的犯罪對象僅限于各級各類國家機關,本罪的犯罪對象是國家機關以外的其他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

          (四)與聚眾擾亂公共場所、交通秩序罪的界限

          本罪與上述兩罪的主體、客觀方面均十分相似,主要區別在于上述兩罪發生在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商場、公園等公共場所,破壞的是公共場所的秩序;本罪發生在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破壞的是這些單位的工作、生產、教學、科研秩序。上述兩罪行為人必須同時具有抗拒、阻礙國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情節嚴重的情節,本罪毋須具有,實踐中往往由于有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所在地本身處于或靠近車站、碼頭、民用航空站、公園等公共場所,所以行為人聚眾擾亂社會秩序時會造成公共場所秩序遭到破壞、交通秩序遭到破壞的后果;也可能在行為人聚眾實施上述兩罪時導致這些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實踐中可以從犯罪目的著手加以區別。一般來說,本罪行為人目的是直接針對特定的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而上述兩罪行為人并不以擾亂特定單位工作秩序為目的,對于前一種情形應以本罪論處,造成公共場所秩序、交通秩序混亂的后果應作為衡量情節是否嚴重的因索之一。對于后一種情形,如果行為人主觀上構成間接故意、客觀上造成嚴重損失的,應按吸收犯處理,以本罪論處;如果行為人對致使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無法工作,造成嚴重損失,主觀上屬于過失的,不構成本罪,但應將這一危害后果作為量刑時的考慮因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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