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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不執行判決罪需要承擔哪些刑事責任(拒不執行裁定判決罪)

          2024.01.11 267人閱讀
          導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16號)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 司法解釋

          法律主觀:

          按照規定,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 、 拘役 或者 罰金 ;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中華人民共和國 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客觀:

          [刑法條文]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司法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現予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 (2015年7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657次會議通過 法釋〔2015〕16號) 為依法懲治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犯罪,確保人民法院判決、裁定依法執行,切實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就審理拒不執行判決、裁定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解釋如下: 第一條 被執行人、協助執行義務人、擔保人等負有執行義務的人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處罰。 第二條 負有執行義務的人有能力執行而實施下列行為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中規定的“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具有拒絕報告或者虛假報告財產情況、違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費及有關消費令等拒不執行行為,經采取罰款或者拘留等強制措施后仍拒不執行的; (二)偽造、毀滅有關被執行人履行能力的重要證據,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他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妨礙人民法院查明被執行人財產情況,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書指定交付的財物、票證或者拒不遷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與他人串通,通過虛假訴訟、虛假仲裁、虛假和解等方式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執行人員進入執行現場或者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六)對執行人員進行侮辱、圍攻、扣押、毆打,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七)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八)拒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致使債權人遭受重大損失的。

          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一般會怎么判?

          法律分析: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解釋》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討論了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含義問題,解釋如下:

          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人民法院為依法執行支付令、生效的調解書、仲裁裁決、公證債權文書等所作的裁定屬于該條規定的裁定。

          下列情形屬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一)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財產或者無償轉讓財產、以明顯不合理的低價轉讓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擔保人或者被執行人隱藏、轉移、故意毀損或者轉讓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協助執行義務人接到人民法院協助執行通知書后,拒不協助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四)被執行人、擔保人、協助執行義務人與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通謀,利用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職權妨害執行,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五)其他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情形。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追究刑事責任。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有上述第四項行為的,同時又構成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九十七條規定之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拒不執行裁定罪既遂的刑事責任是什么?

          法律分析:行為人構成拒不執行裁定罪既遂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若犯罪主體是單位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上述規定處罰。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百一十三條 對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而拒不執行,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處罰金。單位犯前款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并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法院判決不執行會承擔哪些法律后果

          法院作出生效判決后,當事人應該執行。對于不執行判決書內容的,法院可以采取強制執行措施強制其執行,情節嚴重時,很有可能追究當事人的刑事責任。以下是具體介紹,希望對大家有所幫助。

          一、法院判決不執行的會承擔的法律后果

          (1)查詢、凍結、劃撥被執行人的存款。

          《民事訴訟法》第11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或者其他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偽造、毀滅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

          (二)以暴力、威脅、賄買方法阻止證人作證或者指使、賄買、脅迫他人作偽證的;

          (三)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的;

          (四)對司法工作人員、訴訟參加人、證人、翻譯人員、鑒定人、勘驗人、協助執行的人,進行侮辱、誹謗、誣陷、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方法阻礙司法工作人員執行職務的;

          (六)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可以對其追究刑事責任。

          (2)扣留、提取被執行人的收入。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扣留、提取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收入,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及其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費用。人民法院有權扣留被執行人的工資、獎金、存款、有價證券及其他合法收入,交給權利人。有關單位按人民法院執行通知書的要求,有義務協助從被執行人收入中取出扣留部分交人民法院或權利人,此措施適用于公民個人金錢的執行。

          (3)查封、扣押、凍結、變實、拍賣被執行人的財產。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3條有關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人民法院有權查封、扣押、凍結、拍賣、變賣被執行人應當履行義務部分的財產,但應當保留被執行人所撫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此措施適用于對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有形財產的執行。查封是一項臨時性措施,把被執行人的財產貼上人民法院封條,就地封存,不準任何人使用、轉移或處分。扣押是一項臨時性措施,把被執行人的財產送到人民法院指定的場所或就地保存,禁止任何人使用、處分或轉移。查封、扣押不改變財產的所有權,其目的是促使被執行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內履行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交有關單位拍賣、變賣已被查封、扣押的財產。變賣是指強制將被執行人的財產,委托商店等部門代為出賣或收購,以所得現金償還權利人。拍賣,是指人民法院對于已查封、扣押的財產,用公開的方式,讓買受人用競爭的方法出價,確定買賣關系,將所得現金償還權利人。拍賣是實現財產換價的一種較為公平合理的方法。對于國家禁止自由買賣的物品,則應交有關部門按國家價格收購,即不適用拍賣也不適用變賣。

          (4)搜查。被執行人不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并隱瞞財產的,人民法院有權發出搜查令,對被執行人及其住所地或者財產隱匿地進行搜查。采敢搜查措施是民事執行中最嚴厲的一種,目的在于查獲當事人隱匿的財產以使生效法律文書得到執行。搜查只能在被執行人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時進行,且有隱匿財產的行為.如果被執行人有財產可供查封、扣押,并足以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即使被執行人有隱藏財產的行為,也不得對被執行人實行搜查。

          (5)強制被執行人交付法律文書指定的財物和票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28條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執行員可傳喚雙方當事人當面交付或者由執行員轉交,并由被交付人簽收。拒不交出的,強制執行。

          (6)強制被執行人遷出房屋或者退出土地。此措施可以適用于買賣房屋、解除房屋租賃關系、宅基地糾紛和土地使用糾紛。

          (7)強制被執行人完成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對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行為,被執行人未按執行通知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強制執行或者委托有關單位或其他人完成。費用由被執行人負擔,但不允許對被執行人施以人身強制,如婚姻案件法律文書指定被執行人變更或放棄子女的監護權,交付子女的行為不能作直接強制,可以通過其他執行方式。

          (8)強制被執行人交付遲延履行金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被執行人未按判決、裁定和其他法律文書指定的期間履行其他義務的,應當支付遲延履行金。支付遲延履行金或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由被執行人與履行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一并履行。被執行人拒不履行的,強制執行。

          (9)繼續執行。根據《民事訴訟法》人民法院在采用上述幾項強制執行措施后,被執行人仍不能償還債務的,應由其繼續履行義務。有兩種情況不適用繼續執行:(1)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宣告破產還債,未得到清償的債務不再清償。(2)公民因喪失勞動能力,無收入來源,人民法院應裁定終結執行。

          二、法院判決不執行的刑事責任

          刑法規定了拒不執行裁定判決罪對不執行法院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行為進行處罰。以下是量刑規定和部分法律解釋,想了解更多可以查看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全部內容。

          解釋如下:

          第一條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規定的“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是指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執行內容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

          第二條對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有能力執行”,是指根據查實的證據證明,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或者具有履行特定行為義務的能力。

          第三條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的行為“情節嚴重”:

          (一)在人民法院發出執行通知以后,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巳被依法查封、扣押或者已被清點并責令其保管的財產,轉移已被凍結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二)隱藏、轉移、變賣、毀損在執行中向人民法院提供擔保的財產,致使判決、裁定無法執行的;

          (三)以暴力、威脅方法妨害或者抗拒執行,致使執行工作無法依進行的;

          (四)聚眾哄鬧、沖擊執行現場,圍困、扣押、毆打執行人員,致使執行工作無法進行的;

          (五)毀損、搶奪執行案件材料、執行公務車輛和其他執行器械、執行人員服裝以及執行公務證件,造成嚴重后果的;

          (六)其他妨害或者抗拒執行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條負有執行人民法院判決、裁定義務的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為了本單位的利益實施本解釋第三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特別嚴重后果的,對該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條的規定,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定罪處罰。

          第五條與被執行人共同實施本解釋第三條第(三)、(四)、(五)、(六)項規定所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以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罪的共犯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條暴力抗拒人民法院執行判決、裁定,殺害、重傷執行人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定罪處罰。

          第七條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案件由犯罪行為發生地的人民法院管轄。

          第八條人民法院在執行判決、裁定過程中,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情節嚴重的人,可以先行司法拘留。認為拒不執行判決、裁定人的行為已構成犯罪的,應當將案件依法移送行為發生地的公安機關立案查處。

          人民法院依法對拒不執行判決、裁定的人定罪判刑,先行司法拘留的日期應當折抵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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