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害人類罪的實施行為(人類危害環境的行為)
危害人類罪
危害人類罪:指侵犯人權或人的正常生存權,取消或剝奪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在戰爭期間發生的解剖謀殺、羞辱、奴役、驅逐、監禁、酷刑、強奸以及基于利益、政治階層、宗族、民族等原因進行的迫害或其他不人道行為。
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于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于其是否違反犯罪的法律則在所不問。
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大戰后對戰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反人類罪”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于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對他們進行肉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
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于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 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展成果。其量刑等同戰爭罪。
案件分析: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2014年2月17日在日內瓦發布了一份有關朝鮮人權狀況的調查報告。報告指出,朝鮮已經廣泛犯下反人類罪,而這種侵犯人權的行為還繼續在朝鮮發生著。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發布的這份朝鮮人權調查報告長達372頁。
調查委員會通過對相關人員進行采訪,在報告中列舉了在朝鮮境內出現的多項違反人權的行為,涉及政治和日常生活等領域。調查報告中列舉的在朝鮮出現的反人類罪行包括謀殺、奴役、酷刑、監禁、強奸、強迫失蹤等。
危害人類罪中的滅絕的認定標準
危害人類罪中的滅絕的認定標準:
1、對人類滅絕的主觀故意:指實施者有意滅絕人類。
2、滅絕人類是實施者行為的直接結果:要求實施者的行為必須能夠導致人類的滅絕。
3、滅絕人類的具體方法:根據實施者所采取的行為,可以分析出實施者的目的是滅絕人類,而不是另外的目的。
4、嚴重性:行為必須具有一定的嚴重性,并具有能夠滅絕人類的實際可能性。
當今有哪些反人類的組織
聯合國人權理事會朝鮮人權狀況國際調查委員會17日發表朝鮮人權報告,對朝鮮提出嚴厲指責:“這個國家的殘忍程度在現代社會是最惡劣的,其他任何國家都無法與之相提并論。”報告稱,朝鮮領導人利用謀殺、酷刑、奴役、性暴力、饑餓等等虐待手段鞏固政權,強迫民眾服從領導。委員會稱將向國際刑事法院提請相關控訴,并向金正恩發去了警告信,稱其有可能就其反人類罪行遭受審判。反人類罪,即危害人類罪如何定性?包括哪些內容?國際社會認定的反人類罪犯又包括誰呢?危害人類罪二戰后初次適用 量刑等同戰爭罪危害人類罪(英語:Crimes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又譯為“反人類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或是出于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酷刑,強奸,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 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對戰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反人類罪”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于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對他們進行肉 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的暴行。“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于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 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 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展成果。其量刑等同戰爭罪。圖片來自:李大活菩薩的百度相冊危害人類11宗罪:謀殺酷刑奴役滅絕危害人類罪的構成特征主要體現客觀行為上,除該罪定義所反映的特征之外,《國際刑事法院規約》第7條列舉了11項危害人類的犯罪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客觀特征具體表現為,行為人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一系列攻擊行為。所謂“針對任何平民人口進行的攻擊”,是指根據國家或組織攻擊平民人口的政策,或為了推行這種政策,針對任何平民人口多次實施的攻擊行為。就危害人類罪的實施行為而言,《危害人類和平與安全治罪法》草案第18條規定:“反人類罪系指一個或任何組織或團體有系統地或大規模地煽動或進行下述行為:1.謀殺行為 所謂“謀殺”,是指以故意殺害或致死他人的方式廣泛或有系統地針對平民人口實施的攻擊行為。2. 滅絕行為 所謂“滅絕”,是指包括故意施加某種生活狀況,如斷絕糧食和品來源,目的是毀滅部分的人口。3. 奴役行為 所謂“奴役”,是指對一人行使附屬于所有權的任何或一切權力,包括在販賣人口,特別是販賣婦女和兒童的過程中行使這種權力。4. 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的行為 所謂“驅逐出境或強行遷移人口”,是指在缺乏國際法容許的理由的情況下,以驅逐或其他脅迫方式強迫有關人員遷離其合法居留地的行為。
試述我國刑法危害行為以及主要內容
【答案】:危害行為,是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動靜。按照遞進式犯罪構成體系理論,危害行為是構成要件的該當性或犯罪客觀方面最核心的要素。
刑法規定的危害社會犯罪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
作為
指犯罪人用積極的行為實施的刑法禁止的危害社會行為,即不當為而為之。作為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如果行為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即違反不當為的義務而實施某種行為的,就成為危害行為中的作為。
不作為
是指犯罪人有義務實施且可能實施某種積極的行為而未實施的行為,即當為而不為。構成刑法中的不作為,客觀方面必須具備三個條件:
行為人負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特定義務。特定義務是法律上的義務,而不是普通的道德上的義務,其來源是法律明文規定的特定義務、職務上或業務上要求履行的義務和先行行為產生的義務。
行為人有履行特定義務的實際可能性。行為人雖然具有實施某種積極行為的義務,但由于某種客觀原因而不具備履行該項義務的實際可能性,則不構成犯罪的不作為。
行為人未履行特定義務。在不作為犯罪中,雖然行為人有時也實施某些積極的動作,但其未履行特定的義務。
作為和不作為在我國刑法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大多數犯罪只能由作為方式構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刑法第261條的遺棄罪,即純正不作為犯。另有一些犯罪既可以由作為方式構成,也可以由不作為方式構成,如故意殺人罪,即不純正不作為犯。
危害人類罪
危害人類罪(外文名:Crimes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又譯為“反人類罪”,指侵犯人權或人的正常生存權,取消或剝奪人應該享有的權利,在戰爭期間發生的解剖謀殺、羞辱、奴役、驅逐、監禁、酷刑、強奸以及基于利益、政治階層、宗族、民族等原因進行的迫害或其他不人道行為。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1]
2018年11月21日,危地馬拉法院判以謀殺和反人類罪處前政府軍士兵桑托斯•洛佩斯•阿隆索5160年監禁。
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于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于其是否違反犯罪的法律則在所不問。
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
什么是反人類罪和戰爭罪
反人類罪:
反人類罪也被稱作反人道罪或危害人類罪,是一種能讓整個國際社會都密切關注的重大國際性犯罪。1920年8月10日,協約國在簽署“對土耳其和約”時首次提出反人類罪這一法律概念。但最早確立這一罪行的國際文件則是《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歐洲國際軍事法庭憲章》第6條規定:“反人類罪即在戰前或戰時,對平民施行謀殺、滅絕、奴役、放逐及其他任何非人道行為;或基于政治的、種族的或宗教的理由,而為執行或有關本法庭管轄權內之任何犯罪而作出的迫害行為,至于其是否違反犯罪地法律則在所不問。”在該文件中,反人類罪與破壞和平罪及戰爭罪一起被確定為戰爭罪的三大罪行。
戰爭罪:
由國際法委員會起草的1998年《國際刑事法院規約》將先前戰爭罪的籠統表述改為詳盡的說明,戰爭罪是違反有關具體戰爭法規或戰爭慣例,以及戰爭行為的客觀具體行為,即:“戰爭罪,是指:第一,嚴重破壞1949年8月12日《日內瓦公約》的行為, 即對有關的《日內瓦公約》規定保護的人或財產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故意殺害;(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學實驗;(3 )故意使身體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嚴重傷害;(4)無軍事上的必要, 非法和恣意地廣泛破壞和侵占財產;(5)強迫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在敵國部隊中服役;(6)故意剝奪戰俘或其他被保護人應享有的公允及合法審判的權利;(7 )非法驅逐出境或遷徙或非法禁閉;(8)劫持人質。第二, 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于國際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建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故意指令攻擊民用物體,即非軍事目標的物體;(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國際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發動攻擊,明知這種攻擊將附帶造成平民傷亡或破壞民用物體或致使自然環境遭受廣泛、長期和嚴重的破壞,其程度與預期得到的具體和直接的整體軍事利益相比顯然是過分的;(5 )以任何手段攻擊或轟擊非軍事目標的不設防城鎮、村莊、住所或建筑物;(6)殺、 傷已經放下武器或喪失自衛能力并已無條件投降的戰斗員;(7)不當使用休戰旗、 敵方或聯合國旗幟或軍事標志和制服,以及《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致使人員死亡或重傷:(8 )占領國將部分本國平民人口間接或直接遷移到其占領的領土,或將被占領領土的全部或部分人口驅逐或遷移到被占領領土內或外的地方;(9)故意指令攻擊專用于宗教、教育、藝術、 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筑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10)致使在敵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并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1)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于敵國或敵軍的人員;(12)宣告決不納降;(13)摧毀或沒收敵方財產,除非是基于戰爭的必要;(14)宣布取消、停止敵方國民的權利和訴訟權,或在法院中不予執行;(16)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17)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18)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氣體,以及所有類似的液體、物質或器件;(19)使用在人體內易于膨脹或變扁的子彈,如外殼堅硬而不完全包裹彈芯或外殼經切穿的子彈;(20)違反武裝沖突國際法規,使用具有造成過分傷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質,或基本上為濫殺、濫傷的武器、彈藥、裝備和作戰方法,但這些武器、射彈、裝備和作戰方法應當已被全面禁止,并已依照第121條和第123條的有關規定以一項修正案的形式列入本規約的一項附件內;(21)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22)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7條第2款第6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 強迫絕育或構成嚴重破壞《日內瓦公約》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23)將平民或其他被保護人置于某些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利用其存在使該地點、地區或軍事部隊免受軍事攻擊;(24)故意指令攻擊依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筑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25)故意以斷絕平民糧食作為戰爭方法,使平民無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礙根據《日內瓦公約》規定提供救濟物品;(26)征募不滿15歲的兒童加入國家武裝部隊,或利用他們積極參與敵對行動。第三,在非國際性武裝沖突中,嚴重違反1949年8月12 日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行為,即對不實際參加敵對行動的人,包括已經放下武器的武裝部隊人員,及因病、傷、拘留或任何其他原因而失去戰斗力的人員,實施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對生命與人身施以暴力,特別是各種謀殺、殘傷肢體、虐待及酷刑;(2)損害個人尊嚴,特別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3)劫持人質;(4)未經具有公認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規組織的法庭宣判,徑行判罪和處決。第四,第2款第3項適用于非國際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于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第五,嚴重違反國際法既定范圍內適用于非國際性武裝沖突的法規和慣例的其他行為,即下列任何一種行為。(1 )故意指令攻擊平民人口本身或未直接參加敵對行動的個別平民;(2 )故意指令攻擊按照國際法使用《日內瓦公約》所訂特殊標志的建筑物、裝備、醫療單位和運輸工具及人員; (3)故意指令攻擊依照《聯合國憲章》執行的人道主義援助或維持和平行動的所涉人員、設施、物資、單位或車輛,如果這些人員和物體有權得到武裝沖突法規給予平民和民用物體的保護;(4 )故意指令攻擊專用于宗教、教育、藝術、科學或慈善事業的建筑物、歷史紀念物、醫院和傷病人員收容所,除非這些地方是軍事目標;(5 )搶劫即使是突擊攻下的城鎮或地方;(6)強奸、性奴役、強迫賣淫、第七條第2款第6 項所界定的強迫懷孕、強迫絕育以及構成嚴重違反四項《日內瓦公約》共同第三條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7 )征募不滿十五歲的兒童加入武裝部隊或集團,或利用他們積極參加敵對行動;(8 )基于與沖突有關的理由下令平民人口遷移,但因所涉平民的安全或因迫切的軍事理由而有需要的除外;(9)以背信棄義的方式殺、傷屬敵方戰斗員; (10)宣告決不納降;(11)致使在沖突另一方權力下的人員肢體遭受殘傷,或對其進行任何種類的醫學或科學實驗,而這些實驗既不具有醫學、牙醫學或住院治療有關人員的理由,也不是為了該人員的利益而進行的,并且導致這些人員死亡或嚴重危及其健康;(12)摧毀或沒收敵對方的財產,除非是基于沖突的必要。第六,第2款第5項適用于非國際性的武裝沖突,因此不適用于內部動亂和緊張局勢,如暴動、孤立和零星的暴力行為或其他性質相同的行為。該項規定適用于在一國境內發生的武裝沖突,如果政府當局與有組織武裝集團之間,或這種集團相互之間長期進行武裝沖突。”
什么是反人類罪有誰犯過 這個罪的定義是什么
反人類罪,即危害人類罪(Crimes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危害人類罪是指在廣泛而系統的針對平民的攻擊中,實施的殺戮、奴役、強奸等行為。危害人類罪的初次適用,是在第二次世界大戰后對戰犯的審判;當時,危害人類罪被列為丙類犯罪。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名詞解釋 “反人類罪”是指握有權力資源的人出于政治、軍事或經濟目的,以國家、種族、宗教或某種意識形態為界,對他們進行肉體上消滅或政治上虐待。 “反人類罪”的提出是基于這樣的觀念:人類是一個平等的、和睦共處的大家庭,人們不分國家、種族、文化、信仰、階層、性別都應享有公平、自由與尊嚴的基本人權,是人類文明突破狹隘的國家主義、民族主義偏見的發展成果。
危害人類罪
危害人類罪(英語:Crimes Against Humanity),舊譯為“違反人道罪”,又譯為“反人類罪”,于2002年7月1日生效的《國際刑事法院羅馬規約》(Rome Statute of International Criminal Court)將該罪名中文譯名確定為“危害人類罪”。規約中的定義為“是指那些針對人性尊嚴極其嚴重的侵犯與凌辱的眾多行為構成的事實。這些一般不是孤立或偶發的事件,或是出于政府的政策,或是實施了一系列被政府允許的暴行。如針對民眾實施的謀殺,種族滅絕,酷刑,強奸,政治性的、種族性的或宗教性的迫害,以及其他非人道的行為”。
實行行為與危害行為的區別
1、二者性質不同
危害行為則不是法律概念,而是屬于生活概念,作為是人的身體的積極動作。如果行為人違反刑法禁止性規范,即違反不當為的義務而實施某種行為的,就成為危害行為中的作為。
實行行為是刑法分則所規定的構成要件行為,如果共同犯罪中只有一個實行犯,那么該實行犯的實行行為無異于單獨犯罪。
2、二者包含內容不同
實行行為包含直接實行行為和間接實行行為兩種,在犯罪過程中,實行行為是繼犯罪預備行為之后的行為,開始于犯罪的著手,直至犯罪的完結。
危害行為分為作為與不作為兩種基本形式,包括違法行為以及非道德行為,作為和不作為在我國刑法中的表現形式多種多樣,大多數犯罪只能由作為方式構成,有些犯罪只能由不作為方式構成。
3、二者意義不同
危害行為是由行為人的意識、意志支配的危害社會的身體行為,實行行為是指刑法分則規定的犯罪構成客觀要件的行為。
4、二者關系不同
實行行為也都屬于危害行為。而實行行為與犯罪行為是交叉關系,實行行為并不必然是犯罪行為,因為實行行為人可能是無責任人。而犯罪行為也并不都是實行行為,因為一部分預備行為也是犯罪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危害行為
參考資料來源:百度百科-實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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