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訊逼供的客觀構成要件有哪些
認定刑訊逼供需要那些證據
法律主觀:
法律客觀:
《刑事訴訟法》
第五十六條
采用刑訊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脅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證人證言、被害人陳述,應當予以排除。收集物證、書證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嚴重影響司法公正的,應當予以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
不能補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釋的,對該證據應當予以排除。在偵查、審查起訴、審判時發現有應當排除的證據的,應當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為起訴意見、起訴決定和判決的依據。
刑訊逼供的構成要件有哪些?
刑訊逼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如下:主體為特殊主體,要求是司法工作人員,其他國家工作人員和普通公民不構成本罪;主觀上為故意,過失不構成本罪;客體侵犯了司法的公信力和人民群眾人身民主權利;客觀上實施了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但未造成傷殘、死亡的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九十四條
本法所稱司法工作人員,是指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殺人罪、第二百三十二條故意傷害罪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什么刑訊逼供?刑訊逼供的種類有哪些?
刑訊逼供解釋有廣義與狹義之分,狹義的刑訊逼供為刑法意義上的刑訊逼供,主體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客觀方面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而廣義的刑訊逼供客觀方面還包括對證人使用肉刑或變相肉刑、暴力取證的行為,以及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施以精神折磨的行為。
刑訊逼供行為嚴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權利和民主權利,使其在肉體或精神上感到痛苦而被迫做出的某種供述,以致會造成被審訊對象重傷、死亡和冤假錯案的發生。因此,這種行為為我國法律所禁止的。
實踐中常見的肉刑取證有:拳打,腳踢,警繩,勒綁,警棍電擊或抽打,手銬緊夾,火灼及火烤,懸吊,水灌等等。
實踐常用的變相肉刑取證有:如“車輪大戰”輪番訊問,長時間不讓睡覺,站立,舉手,彎腰,饑餓,暴曬,罰凍,罰跪,不給大小便等。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一方面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另一方面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不包括證人。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
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簡述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
【答案】: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其構成要件是:
(1) 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只能是司法工作人員,即具有偵查、檢察、審判、監管職責的工作人員。
(2) 主觀方面是直接故意,且出于逼取口供的目的。如果出于其他目的,不構成刑訊逼供罪。
(3) 客體是復雜客體,既包括公民的人身權利,也包括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 客觀方面表現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所謂肉刑,是指直接施加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人身,可使其身體健康遭到損害或肉體、精神遭受痛苦的摧殘手段。所謂變相肉刑,是指上述肉刑以外的其他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肉體、精神遭受痛苦折磨的各種手段和方法。但對于一般情節的刑訊逼供行為不以犯罪論處,應對當事人進行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或者給予黨紀、政紀處分。只有情節嚴重的刑訊逼供才構成犯罪,如刑訊逼供手段殘酷的,給被害人造成比較嚴重的傷害后果的等。
請問刑訊逼供的客觀構成要件有哪些
刑訊逼供是指國家司法工作人員采用肉刑或變相肉刑乃至精神刑等殘酷的方式折磨被訊問人的肉體或精神,以獲取其供述的一種極惡劣的刑事司法審訊方法。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刑訊逼供的犯罪構成要件
刑訊逼供罪需要以下構成要件:
1、刑訊逼供罪的主體要件為司法工作人員;
2、主觀要件即故意的心理態度,并以逼取口供為目的;
3、客體要件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客觀要件即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法律依據】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法律分析:
1、客體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復雜客體,即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我國法律嚴格保護公民的人身權利,即使是被懷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審的人,也不允許非法侵犯其人身權利。刑訊逼供會造成受審人的肉體傷害和精神損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權利。而按照刑訊逼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錯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破壞了社會主義法制,損害了司法機關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對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謂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據一定證據被懷疑可能是實施犯罪行為的人。所謂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訴有罪,并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的人。證人不能成為本罪侵害的對象,如果對他們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證罪論處。 2、客觀要件
本罪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首先,刑訊的對象是偵查過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訴、審判過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為實際上是否構成犯罪,對本罪的成立沒有影響。其次,刑訊方法必須是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所謂肉刑,是指對被害人的肉體施行暴力,如吊打、捆綁、毆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體的方法。所謂變相肉刑,是指對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殘和折磨,如凍、餓、烤、曬等。無論是使用肉刑還是變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須有逼供行為,即逼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為人所期待的口供。誘供、指供是錯誤的審訊方法,但不是刑訊逼供。 3、主體要件
本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司法工作人員。刑訊逼供是行為人在刑事訴訟過程中,利用職權進行的一種犯罪活動,構成這種主體要件的只能是有權辦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員。4、主觀要件
本罪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實,均不影響本罪成立。如果行為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不是為了逼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則不構成本罪。犯罪動機不影響本罪成立。司法實踐中有人主張,犯罪動機是“為公”的(如為了迅速結案),就不應以犯罪論處;犯罪動機是“為私”的(如為了挾嫌報復),才應以犯罪論處。我們認為,這種觀點不妥當。不管是為公還是為私,刑訊逼供行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權利,具有犯罪的社會危害性。上述不同動機只能影響量刑,不能影響定罪。 法律依據:《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刑訊逼供罪是指什么人對犯罪嫌疑人
法律主觀:
刑訊逼供罪的犯罪構成要件: 1.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 2.在主觀上必須為故意,并且具有逼取口供的目的; 3.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活動; 4.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法律客觀: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瀆職侵權犯罪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第二條 第(三)項 刑訊逼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立案: 1、以毆打、捆綁、違法使用械具等惡劣手段逼取口供的; 2、以較長時間凍、餓、曬、烤等手段逼取口供,嚴重損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體健康的; 3、刑訊逼供造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輕傷、重傷、死亡的; 4、刑訊逼供,情節嚴重,導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殺、自殘造成重傷、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刑訊逼供,造成錯案的; 6、刑訊逼供3人次以上的; 7、縱容、授意、指使、強迫他人刑訊逼供,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 8、其他刑訊逼供應予追究刑事責任的情形。
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哪些
刑訊逼供罪的構成要件主要有:
1、侵犯的客體是公民的人身權利和國家司法機關的正常刑訊逼供罪;
2、在客觀上表現為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變相肉刑,逼取口供的行為;
3、主體為司法工作人員;
4、在主觀上只能是故意。
【法律依據】
《刑法》第十三條
一切危害國家主權、領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國家、顛覆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破壞社會秩序和經濟秩序,侵犯國有財產或者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財產,侵犯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以及其他危害社會的行為,依照法律應當受刑罰處罰的,都是犯罪,但是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的,不認為是犯罪。
第二百四十七條
司法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實行刑訊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證人證言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傷殘、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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